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8條,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如果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選舉委員會可以在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並且當選後可以根據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符合第二十條規定。 例子:假如某候選人年齡還不夠符合擔任總統或副總統的資格要求,他的候選人登記可能會被撤銷。 二、候選人有第二十六條中列舉的情事之一。 例子:根據第二十六條,例如候選人犯有重大罪行或被判處重刑而未執行之類的情事,他的候選人登記可能會被撤銷。 三、候選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的規定而不得登記。 例子:如果根據前一條的規定,某候選人不符合資格,例如在過去的選舉中被撤銷登記,那麼他可能不符合當選資格,而候選人登記可能會被撤銷。 四、候選人不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而不得登記。 例子:根據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候選人可能不符合登記的要求,他的候選人登記可能會被撤銷。 以上的解釋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第28條,這條法規最新修訂於1984年8月9日。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九十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依第七十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組候選人登記有不合規定者,予以撤銷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前條增列第三項,於第三款增列「、第三項」等字,另配合條次變更及項次調整,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組候選人登記有不合規定者,予以撤銷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前條增列第三項,於第三款增列「、第三項」等字,另配合條次變更及項次調整,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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