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以下情況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1. 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且已經經有罪判決確定。 2. 在任何時候犯貪污罪,且已經經有罪判決確定。 3. 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相關法條所列舉之罪行中的其中一項,且已經經有罪判決確定。 4. 在國家安全法及其他相關法條所列舉之罪行中的其中一項,且已經經有罪判決確定。 5.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所列舉之罪行,且已經經有罪判決確定。 6.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他相關法條中所列舉之罪行,且已經經有罪判決確定。但是原住民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舉之罪行,且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前已經經有罪判決確定的情況除外。 7. 在前述的罪行中的其中一項,且已經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同時被宣判緩刑。 除了以上情況外,還有以下情況之一者也無法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8. 犯前述罪行以外的罪行,且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況。 9. 犯前述罪行以外的罪行,且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在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的情況。 10. 正在接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的審理尚未確定的情況。 11. 受到保安處分的裁定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12. 曾經宣告破產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且尚未復權。 13. 曾受到免除職務的懲戒處分。 14.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到休職處分,且尚未期滿。 15. 被褫奪公權,且尚未復權。 16. 曾經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未撤銷。 根據以上的政府法規,這些情況下的個人都不符合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資格要求。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本條除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外,另為端正及改善選舉風氣,遏抑賄選,特於第三款增列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列各條所列之罪者,均不得參選,以淨化選風: 一、第八十九條所謂「搓圓仔湯」罪。 二、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加重罪。 三、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賄選罪。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戰時軍律等,均有關於犯內亂、外患罪之規定,且係特別法,而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較為周延。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八十六條之罪,其犯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八十四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八十五條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係相同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三款明文規定之;另政黨辦理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本法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仍繼續藉著選舉,當選總統、副總統,爰於第三款增列曾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以有效杜絕賄選,改善選風。 五、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爰增列第四款。 六、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列,「前三款」修正為「前四款」;另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行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 七、總統、副總統為國家之正、副元首,地位崇隆。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者,所受宣告之刑度甚重,反社會性顯較強烈,於案件確定前自不宜准其參選,爰增列第六款。 八、對於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黑道份子,原條文第五款僅規定在各該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時始禁止其參選,似有違政府掃黑之政策;爰增列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以期徹底杜絕黑道漂白,並移列為第七款,至受其他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則維持現行規定,並另立一款為第八款。 九、原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公職人員,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本條除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外,另為端正及改善選舉風氣,遏抑賄選,特於第三款增列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列各條所列之罪者,均不得參選,以淨化選風: 一、第八十九條所謂「搓圓仔湯」罪。 二、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加重罪。 三、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賄選罪。
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戰時軍律等,均有關於犯內亂、外患罪之規定,且係特別法,而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較為周延。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八十六條之罪,其犯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八十四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八十五條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係相同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三款明文規定之;另政黨辦理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本法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仍繼續藉著選舉,當選總統、副總統,爰於第三款增列曾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以有效杜絕賄選,改善選風。 五、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爰增列第四款。 六、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列,「前三款」修正為「前四款」;另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行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 七、總統、副總統為國家之正、副元首,地位崇隆。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者,所受宣告之刑度甚重,反社會性顯較強烈,於案件確定前自不宜准其參選,爰增列第六款。 八、對於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黑道份子,原條文第五款僅規定在各該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時始禁止其參選,似有違政府掃黑之政策;爰增列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以期徹底杜絕黑道漂白,並移列為第七款,至受其他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則維持現行規定,並另立一款為第八款。 九、原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公職人員,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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