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1條的規定,當一個組別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需要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該保證金應在公告當選人名單後的30天內發還,但得票數未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的組別,則不予發還。在保證金發還之前,根據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應予以扣除的款項,應優先扣除,餘額再發還。具體情況可以參考法條所明示的內容。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為第三十六條所訂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二十分之一。 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尾數時,不予計算。 第一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金額。 二、鑒於保證金額若予固定,恐受幣值浮動影響,故參照各方意見,明定以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二十分之一為度。(依八十四年一月人口總數計算,第三十六條所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三億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則本條所訂保證金為每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亦即每位候選人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因人口增加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調高,致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保證金金額提高,爰將保證金改為定額方式,並參照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數額規定之。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改為定額方式,爰刪除第二項。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三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將發還保證金之時間予以延長。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保證金之發還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
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金額。 二、鑒於保證金額若予固定,恐受幣值浮動影響,故參照各方意見,明定以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二十分之一為度。(依八十四年一月人口總數計算,第三十六條所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三億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則本條所訂保證金為每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亦即每位候選人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一、為避免因人口增加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調高,致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保證金金額提高,爰將保證金改為定額方式,並參照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數額規定之。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改為定額方式,爰刪除第二項。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將發還保證金之時間予以延長。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保證金之發還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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