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的規定,繳納保證金只能使用現金、金融機構簽發的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的業務專用劃撥支票,不可以使用硬幣繳納。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繳納保證金的方式便捷與依法進行。 相關案例範例:假設某候選人要參加總統選舉並繳納保證金,他可以選擇使用現金、金融機構簽發的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的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然而,他不可以使用硬幣來繳納保證金,硬幣不符合法規要求。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將郵局之劃撥支票修正為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又為避免候選人以小額硬幣繳納保證金,以達到造勢目的,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後段增列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之規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以資明確。
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將郵局之劃撥支票修正為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又為避免候選人以小額硬幣繳納保證金,以達到造勢目的,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後段增列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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