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法规的逐条解释: 第一条: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申请登记为總統、副總統候选人的人,在选举公告发布后的5天内,必须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请成为被连署人,并申领连署人名册格式,并交纳连署保证金100万新台币。 第二条: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上述申请后,应定期公告申请人为被连署人,并通知被连署人在公告次日起45天内完成连署。中央選舉委員會还应函请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在连署期间内受理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连署文件。但在补选或重新选举时,应在公告次日起25天内完成。 第三条: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在选举公告日年满20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连署人。 第四条: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条第4款规定,如果在第2款规定的期间内,连署人数已达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的1.5%,中央選舉委員會应定期公告完成连署,并发给被连署人完成连署证明书,并退还保证金。如果连署人数不达到规定人数的一半以上,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五条: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条第5款规定,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中央選舉委員会规定的连署人名册和声明书格式,在连署期间内印制,并征求连署。连署人连署时,应附上本人的国民身份证复印件。同一连署人限制为连署一个被连署人,如果同时连署两个以上组别,则其连署都无效。 第六条: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条第6款规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在受理连署文件后,应进行抽查,并在抽查后将受理和抽查结果报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如果连署人的连署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应予删除: 1. 连署人不符合第3款或第5款规定。 2. 连署人的国民身份证复印件记录资料不清楚或不清晰,以至于无法辨认连署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3. 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 4. 连署人连署中存在伪造情况。 第七条: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条第7款规定,连署文件应保管至开票后的三个月。但如果在保管期间存在选举诉讼,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的三个月。 第八条: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条第8款规定,连署和查核办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 根据所提供的法规内容,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规定,这些法规主要关于總統、副總統选举的连署程序、连署要求、连署保证金和连署文件的收集、查核和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和指导。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五以上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 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不足前項規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格式,印製名冊,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應填具連署切結書,並附加蓋本人印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無效。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連署切結書及加蓋連署人印章之連署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無法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依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補選。而依目前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法定程序,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顯有困難,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明定於辦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期間為「二十五日」。 三、第三項「年滿二十歲以上者」修正為「年滿二十歲者」。 四、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合併為第四項,將「中央民意代表」修正為「立法委員」,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格式,印製名冊,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應填具連署切結書,並附加蓋本人印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修正為「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資明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七項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之期間已規定於第二項,提出之連署書件已規定於第五項,爰將本項刪除,以免重複。 七、原條文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之「第六項」修正為「第五項」;第二款「無法」修正為「不能」;「身分證統一編號」修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八、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提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原條文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標點修正。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被連署人前,提前連署,引發連署結果合法性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連署期間,被連署人應於連署期間內完成連署,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明定連署人數應達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方為完成連署,以資明確。 四、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依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補選。而依目前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法定程序,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顯有困難,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明定於辦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期間為「二十五日」。 三、第三項「年滿二十歲以上者」修正為「年滿二十歲者」。 四、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合併為第四項,將「中央民意代表」修正為「立法委員」,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格式,印製名冊,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應填具連署切結書,並附加蓋本人印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修正為「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資明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七項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之期間已規定於第二項,提出之連署書件已規定於第五項,爰將本項刪除,以免重複。 七、原條文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之「第六項」修正為「第五項」;第二款「無法」修正為「不能」;「身分證統一編號」修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八、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提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原條文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標點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被連署人前,提前連署,引發連署結果合法性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連署期間,被連署人應於連署期間內完成連署,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明定連署人數應達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方為完成連署,以資明確。 四、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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