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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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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2. 2.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3. 3.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33 條規定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程序。根據該條第1項,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審定完畢後,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在候選人名單公告前三日進行公開抽籤,以決定候選人姓名號次。根據第2項,若候選人僅有一組,則不需要進行抽籤,直接以一號登記。根據第3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親自到場進行抽籤,若無人親自到場或未委託他人代抽籤,或即便到場但未在唱名三次後抽籤的情況下,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根據選罷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例如,根據臺灣選舉委員會的公告,總統候選人資格審查表明了審定候選人資格及有關程序的細節,該表格中規定了候選人應提供的文件、申請資格的要求和審查標準等。 另外,根據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候選人名單應在競選活動開始前一天公告。例如,依照中華民國政府公報,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單公告時,應該載明候選人的姓名和號次等相關資訊。 此外,根據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如果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案提議人和候選人等有權在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後的15天內向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例如,根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當選人因選舉違法而被判無效,選舉委員會必須重新審定當選人名單,並根據判決結果撤銷不應當選的公告,重新公告應當當選的人。 著作參考資料: - 選罷法公布,https://www.elections.gov.tw/zh-tw/epage/laws05 -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行政訴訟字第1043號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Houxw1J7J4iJXtGj5Rfrbw==

立法沿革 2

(0840720 制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期。

(0921009 全文修正)

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候選人資格審查及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關係候選人之參政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提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審定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期。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候選人資格審查及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關係候選人之參政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提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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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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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33 條規定:「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