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35 條,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必須在總統和副總統任期屆滿前的三十天內完成投票。然而,如果是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則不受此限制。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三、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 二、第一款外國不包括大陸地區,就目前政治環境而言,政黨及候選人不宜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競選經費之捐助,爰予明定。 三、為免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競選經費,影響選舉金融秩序,爰明文予以限制。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 二、第一款外國不包括大陸地區,就目前政治環境而言,政黨及候選人不宜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競選經費之捐助,爰予明定。 三、為免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競選經費,影響選舉金融秩序,爰明文予以限制。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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