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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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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2. 2.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3. 3.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4. 4.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8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的訂定,同一組候選人的競選經費金額上限將被公告,在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同時公布。 2. 競選經費金額上限的計算方式是,將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的人口總數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其中,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的人口總數是指在投票前六個月的月底根據戶籍統計所得的人口總數。 3. 競選經費金額上限的計算結果如果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的尾數,則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4. 第二項所提到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是指根據戶籍統計所得的人口總數。 舉例來說,假設某次總統選舉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為1,000萬人,而基本金額為新臺幣20元。根據第二項的計算方式,競選經費金額上限將為[(1,000萬人 * 70%) * 20元] + 1億元,即新臺幣1.4億元。如果這個計算結果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的尾數,則尾數將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這些資訊來自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38條的官方法規。

立法沿革 2

(0840720 制定)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六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之競選費用,得於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以使競選經費來源正常化及鼓勵賢能人士均能參選。

(0921009 全文修正)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適度提高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爰將第二項基本金額提高為二十元,固定金額提高為一億元。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提列規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之競選費用,得於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以使競選經費來源正常化及鼓勵賢能人士均能參選。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適度提高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爰將第二項基本金額提高為二十元,固定金額提高為一億元。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提列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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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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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38 條規定:「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前項競選經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