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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根據提供的上下文,無法找到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9條的資訊。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之補貼。
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候選人及指定之會計師簽章負責。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收支,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競選經費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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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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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之補貼。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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