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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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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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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40條,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支付的競選經費,可以在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最高金額範圍內,減去接受的捐款後,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的扣除項。這條規定的目的是鼓勵候選人正當使用捐款並合法遵守競選活動相關規定。 例如,如果某候選人所支付的競選經費總計為500,000元,並且在競選活動中接受了捐款總計為200,000元,那麼該候選人可以在申報所得稅時將300,000元作為當年度的列舉扣除額。 參考資料: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40條 - 《財政部》"個人所得稅年度(可能非自然年度)列舉扣除額申報作業要點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83W2)

立法沿革 3

(0840720 制定)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候選人設置競選辦事處相關事宜,俾利選務機關與候選人間之聯繫。

(0921009 全文修正)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1060331 修正)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候選人設置競選辦事處相關事宜,俾利選務機關與候選人間之聯繫。

(0921009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106033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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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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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0 條規定:「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