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1 條的內容如下: 1. 根據此項第一條,候選人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時,將獲得補貼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是,補貼金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的最高金額。這意味著,候選人在達到一定票數後,可以獲得一定金額的經費補貼。 2. 根據第二項,如果是政黨推薦的候選人,則補貼費用應由該政黨領取。如果有兩個以上的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則他們應該共同進行領取。 3. 第三項規定,候選人獲得競選費用的補貼後的第二天開始計算起,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該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該組候選人或推薦該候選人的政黨在三個月內領取。這表示候選人或政黨需要在特定期限內領取補貼費用。 4. 如果候選人或政黨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的補貼,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該對其進行催告,並要求他們在三個月內領取。如果在期限屆滿時仍未領取,則將視為放棄領取。 5. 根據第五項,競選費用的補貼應首先扣除根據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需扣除的金額,剩餘的金額將予以發放。 6. 第六項規定,如果候選人在刑事判決確定後犯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的罪行,或者根據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應在收到法院確定的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該候選人在三十天內將已領取和根據前述扣除的競選費用補貼金額退還。如果在期限內不退還,則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修訂及補充,2017年6月修訂),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E0050007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推薦之政黨欄除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外,其餘候選人一律空白。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選舉公報之編印。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競選補貼費用應共同具名領取;至於領取之補貼費用如何分配,則由各該政黨自行協議處理,不另作規定。 四、候選人競選經費補貼係候選人之法定權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領取補貼金之期限,提列於第三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貼金之處理方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提列於第四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三項,延長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期間,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競選費用之補貼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以及候選人犯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追繳其競選費用補貼金額之規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選舉公報之編印。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競選補貼費用應共同具名領取;至於領取之補貼費用如何分配,則由各該政黨自行協議處理,不另作規定。 四、候選人競選經費補貼係候選人之法定權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領取補貼金之期限,提列於第三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貼金之處理方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提列於第四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三項,延長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期間,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競選費用之補貼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以及候選人犯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追繳其競選費用補貼金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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