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104條,當選人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限為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此外,根據該法第104條第2款,若經判決確定當選無效事由,即使該事由經過刑事審判後被判無罪,也不受影響。 相關案例範例: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第104條,若有一位當選人被指控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得選舉結果失真,那麼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就可以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例如,在某次選舉中,有媒體報導某候選人以財務詐欺手法進行捐款,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他候選人因此可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自候選人登記截止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事項。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根據各地檢察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實務經驗,第一項之起訴期間十五日略嫌短促,檢察官於該期間內須完成必要之蒐證,容有困難;另須顧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否,不宜久懸等因素,爰將起訴期間折衷修正為三十日。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除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外,第三款並增列政黨提名作業時,有賄選行為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五、第二項未修正。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 二、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 併列為第三款,並將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第二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根據各地檢察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實務經驗,第一項之起訴期間十五日略嫌短促,檢察官於該期間內須完成必要之蒐證,容有困難;另須顧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否,不宜久懸等因素,爰將起訴期間折衷修正為三十日。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除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外,第三款並增列政黨提名作業時,有賄選行為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五、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 二、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 併列為第三款,並將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第二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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