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113條可以釋義如下: 1. 根據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罰鍰的處罰權利由選舉委員會擁有。具體而言,當選舉委員會確定某個候選人或政黨有違反本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行為時,選舉委員會可以對其處以罰鍰。 2. 如果選舉委員會通知候選人或政黨進行罰鍰繳納,而其未在指定期限內繳納罰鍰,選舉委員會可以從該候選人已繳納的保證金(根據第三十一條)或應撥給候選人或政黨的競選費用補助金款(根據第四十一條)中直接扣除相應的罰款金額。 這些釋義是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內容進行的,規定了選舉委員會對違反法條的候選人或政黨處以罰鍰的權力以及罰鍰的支付方式。作為法律系教授,我建議學生們可以參考相關的選舉法規及相關的司法判例來進一步研究和理解這些法條的具體內容及適用情形。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三項並規定,罰鍰由選務機關為之,鑒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規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為免執行困難,並配合行政執行署之成立,爰修正為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一條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一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或政黨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立法理由一、總統、副總統選舉若干小金額裁罰,應由地方選舉委員會為之,較為恰當,爰修正原條文前段所定裁處罰鍰之權責機關並列為第一項;另有關罰鍰逾期未繳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即可,爰原條文後段規定刪除。 二、為簡便作業程序,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違規受罰亦得由其保證金或競選費用補助金內逕予扣除。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三項並規定,罰鍰由選務機關為之,鑒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規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為免執行困難,並配合行政執行署之成立,爰修正為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若干小金額裁罰,應由地方選舉委員會為之,較為恰當,爰修正原條文前段所定裁處罰鍰之權責機關並列為第一項;另有關罰鍰逾期未繳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即可,爰原條文後段規定刪除。 二、為簡便作業程序,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違規受罰亦得由其保證金或競選費用補助金內逕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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