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112 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根據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如果有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且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一訴主張者,法院可命合併辯論,並得合併裁判。案例中提到的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七號案件,儘管那時候該條文尚未施行,但根據法院的判決,為避免裁判歧異,節省訴訟勞費,當時的案件也被類推適用了這個原則,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另外,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和第五百三十八條,當除金錢以外的請求可能無法被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時,可以聲請假處分。而在爭執的法律關係中,為了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況,也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的一個判例案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也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時,應該舉證責任負負舉證之責任,而其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時,則應由該當事人舉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112 條明確規定了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這意味著在選舉、罷免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不能輕易捨棄、認可或自認某些事實,也不能無爭執地承認事實的效力。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 民事訴訟法最新修正條文 - 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文件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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