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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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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2. 2.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2條,可以提供以下的解釋: 1. 根據法條第一項,同一組候選人在競選活動期間可以設立辦事處。如果有兩個以上的辦事處,除了主辦事處由候選人本人負責外,其他辦事處應該由候選人指定的專人負責。此外,辦事處的地址和負責人的姓名應該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例如,如果有一個總統候選人組織了多個競選辦事處,除了候選人本人負責的主辦辦事處外,其他辦事處必須由候選人指定的特定人員負責。此外,辦事處的地址和負責人的姓名需要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2. 根據法條第二項,候選人的競選辦事處不得設在政府機構、學校、合法成立的人民團體或定期作為投票所、計票所的地方,以及其他公共場所。不過,政黨的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受限制。 例如,候選人不得在政府部門、學校、已經合法設立的人民團體或經常用作投票所或計票所的地方,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立競選辦事處。但政黨的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受此限制。 以上解釋是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2條的文字內容進行的。

立法沿革 2

(0840720 制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兩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臺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應基於平等使用原則以公費提供電視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

(0921009 全文修正)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之「機關」修正為「機關(構)」、「團體」修正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並增列但書規定,明定政黨得提供其各級黨部辦公處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之用。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應基於平等使用原則以公費提供電視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之「機關」修正為「機關(構)」、「團體」修正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並增列但書規定,明定政黨得提供其各級黨部辦公處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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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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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2 條規定:「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