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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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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3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2. 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3. 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4. 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5.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6. 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7. 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這些行為禁止是為了確保選舉公平公正,避免選舉過程中的干擾和不公平競爭。違反此條文的相關罰則需參照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辦理。

立法沿革 3

(0840720 制定)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候選人印發及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廣告物應遵守一定規則,以維護環境清潔、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

(0921009 全文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助選員制度廢除後,任何人均可為候選人助選,惟選務人員因職務關係,不在此列,乃屬當然,爰增列本條規定。至於軍人或公務人員之助選問題應由行政中立法等相關法規加以規範,本條爰未作規範。

(1120526 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理由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立法院宣告罷免案成立之日起之禁止行為;另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候選人印發及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廣告物應遵守一定規則,以維護環境清潔、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助選員制度廢除後,任何人均可為候選人助選,惟選務人員因職務關係,不在此列,乃屬當然,爰增列本條規定。至於軍人或公務人員之助選問題應由行政中立法等相關法規加以規範,本條爰未作規範。

(1120526 修正)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立法院宣告罷免案成立之日起之禁止行為;另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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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3 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