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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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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2. 2.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3. 3.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4. 4.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5. 5.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6. 6.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當方式公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4 條 該法條共分為六項,針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資料內容、刊登及公開方式等進行規定。 根據我所了解的內容,第一項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候選人的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相關資料,編印選舉公報。這意味著中央選舉委員會負責整理並刊登候選人的資料,並且可能會為了方便選民,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第二項規定學歷與經歷的填寫限制,學歷與經歷合計不得超過三百字,且對於大學以上學歷,必須是經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的學校所取得的學位。候選人需在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若未提供文件則該學歷不會被刊登。 第三項指出候選人的資料應在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給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四項規定政見內容可以使用文字或圖案,並且必須公平地使用選舉公報的版面。中央選舉委員會根據候選人提供的內容編製、格式、印發選舉公報等相關事項。若政見內容違反法條所規定的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通知候選人限期修改,若逾期未修改或修改後仍不符合規定,則不會刊登違反規定的部分。 第五項規定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若中央選舉委員會在職務上了解或查明候選人提供的個人資料不實,則不會刊登相關內容。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中,若是以政黨推薦方式登記,則應刊登政黨名稱加上"推薦"二字。若有兩個以上的政黨共同推薦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的次序應根據政黨推薦書的填列順位。若是以連署方式登記,則應刊登連署相關資料。 第六項規定選舉公報應在投票日的兩天前送達選舉區內的各個住戶,並且應在選舉委員會的網站上公開刊登,也可以以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公開。 以上是根據這些法條所得到的理解,該資料來自法源資訊中心的整理,列出的規定都與參考資料的法規一致。

立法沿革 3

(0840720 制定)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政黨印發及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廣告物應遵守一定規則,以維護環境清潔、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

(0921009 全文修正)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戶籍法修正刪除職業登記之規定,爰刪除「職業」等字,另將「推薦之政黨」修正為「登記方式」,並將選舉公報資料順序酌作調整及增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為使選舉公報所定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內容之字數,有公平明確之標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提列規定,並適度提高學歷、經歷之字數限制,另學歷資料為選民投票之重要參據,為避免候選人提供短期進修之學歷,誤導選民為正式學籍,爰規定大學以上學歷之認定標準,至於肄業、未取得學位或其他非正式之學歷,則刊登於經歷欄。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將選舉公報有關「推薦之政黨」欄修正為「候選人登記方式」欄,其刊登內容,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及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再予區別明定,以資明確。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1120526 修正)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立法理由一、為使各組候選人得以藉由選舉公報表達其政治理念,提供選民機會比較各組候選人對國家未來施政方向及主張,作為選擇投票之參據,並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於第一項選舉公報編印內容增列刊登該組候選人之共同「政見」, 並刪除「住址」等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四項,明定候選人政見內容規範,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審查辦法,並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政見內容規範一致。   四、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六項後段增列選舉公報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規定。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政黨印發及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廣告物應遵守一定規則,以維護環境清潔、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戶籍法修正刪除職業登記之規定,爰刪除「職業」等字,另將「推薦之政黨」修正為「登記方式」,並將選舉公報資料順序酌作調整及增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為使選舉公報所定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內容之字數,有公平明確之標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提列規定,並適度提高學歷、經歷之字數限制,另學歷資料為選民投票之重要參據,為避免候選人提供短期進修之學歷,誤導選民為正式學籍,爰規定大學以上學歷之認定標準,至於肄業、未取得學位或其他非正式之學歷,則刊登於經歷欄。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將選舉公報有關「推薦之政黨」欄修正為「候選人登記方式」欄,其刊登內容,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及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再予區別明定,以資明確。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1120526 修正)

一、為使各組候選人得以藉由選舉公報表達其政治理念,提供選民機會比較各組候選人對國家未來施政方向及主張,作為選擇投票之參據,並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於第一項選舉公報編印內容增列刊登該組候選人之共同「政見」, 並刪除「住址」等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四項,明定候選人政見內容規範,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審查辦法,並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政見內容規範一致。   四、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六項後段增列選舉公報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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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4 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