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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上述法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37條已被刪除,沒有具體內容可供釋義。
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合格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候選人及指定之合格會計師簽章負責。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收支,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競選經費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之設立、申報等事宜。 二、為端正選風,遏抑金權政治,明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應予申報,並得要求候選人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另所送申報資料亦明定應刊登政府公報,付諸公評。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之設立、申報等事宜。 二、為端正選風,遏抑金權政治,明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應予申報,並得要求候選人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另所送申報資料亦明定應刊登政府公報,付諸公評。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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