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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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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2. 2.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3. 3.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4. 4.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5. 5.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6. 6.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7. 7.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8. 8.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3 條規定了有關投票所與開票所的事項。根據這個條文,以下是針對該法條進行的逐項釋義和相關範例: 1.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1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根據選舉人分布情形,在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這表示選舉委員會必須根據選民的分布情況,在適當的地點設置投票所。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投票所需要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的場地,如果沒有符合條件的無障礙場地,應該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根據場所的無障礙程度,增加投票所的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這意味著選舉委員會應確保選舉過程對行動不便的人士是無障礙的,並提供必要的協助。 3.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3 項,除了選舉人及其照顧的六歲以下兒童、特定家屬或陪同者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的人不得進入投票所。這表示只有擁有相應證件的人才能進入投票所,以確保選舉的秩序和安全。其中,檢察官執行職務的人不受此限制。 4.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4 項,投票所在投票完畢後立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結束後,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應宣布開票結果,並在開票所門口張貼該結果。同時,他們還應將與開票結果相同的投開票報告表副本交給推薦候選人所屬的政黨或未經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所指派的人員。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需在副本上簽字確認。 5.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5 項,投開票完成後,投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應與主任監察員一同將選舉票、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和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在封口處簽字或蓋章,然後一起送交鄉(鎮、市、區)公所,以便轉交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這樣可以確保選舉材料的安全和保存。 6.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6 項,除非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否則選舉票不得拆封。這是為了保護選舉票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7.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7 項,選舉票和選舉人名冊的保管期限如下:用餘票為一個月,有效票和無效票為六個月,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然而,在發生訴訟時,與訴訟有關的部分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這反映了在選舉過程中,選舉委員會需要保護相關選舉文件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8.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8 項,前述的保管期限中,如果發生訴訟,必須延長保管期限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以確保與訴訟相關的文件得以保存。這項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的公正和選舉結果的準確性。 論述參考資料及範例: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實施細則第 116 條第 1 項,選舉委員會在設置投票所時,應考慮條件包括選民的數量、分布情形、交通便利性等,以確保選民能方便參與選舉。這就要求選舉委員會根據當地的情況,選擇適當的場所設置投票所。 範例: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2 項的規定,如果投票所的場所缺乏無障礙設施,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例如,在投票所遇到行動不便的選民時,可以提供輪椅、手杖等輔具,以確保他們能夠順利投票。 以上資料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提供的相關裁判書及判決書進行解析。

立法沿革 4

(0840720 制定)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組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組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及認定發生爭議之處理方式。

(0921009 全文修正)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之「機關」修正為「機關(構)」。   三、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以書面」修正為「依投開票報告表」、「未受政黨推薦」修正為「依連署方式登記」,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後段「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六、增列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前段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五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後段移列規定之,並規定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期間、方式及限制。   八、增列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移列規定之。   九、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移列規定之。

(1090417 修正)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使相關投票協助措施更符合身心障礙選舉人需求。   二、增列選舉人照顧之6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三、將「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之理由,同前所述。

(1120526 修正)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有投票行為及選舉人個人資料,恐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似可能有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六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及認定發生爭議之處理方式。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之「機關」修正為「機關(構)」。   三、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以書面」修正為「依投開票報告表」、「未受政黨推薦」修正為「依連署方式登記」,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後段「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六、增列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前段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五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後段移列規定之,並規定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期間、方式及限制。   八、增列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移列規定之。   九、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移列規定之。

(1090417 修正)

一、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使相關投票協助措施更符合身心障礙選舉人需求。   二、增列選舉人照顧之6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三、將「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之理由,同前所述。

(1120526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有投票行為及選舉人個人資料,恐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似可能有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六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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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3 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