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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2.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3.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4.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5.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6.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7.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8.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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