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4條的規定,投票所和開票所必須設置一名主任管理員和若干名管理員來負責投票和開票工作。主任管理員必須是現任的公教人員,且管理員中三分之一以上必須也是現任的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可以請求各級政府機關和公立學校推薦人選後進行遴派,而受到請求的政府機關和公立學校以及獲得遴派的政府機關職員和學校教職員都不得拒絕。此外,投票所和開票所還需設置警衛人員,這些人員由直轄市和縣(市)的選舉委員會請求當地警察機關調派。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理。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之規定,移列規定之。至有關學校教師部分,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規定,故本項明定後,教師參與投開票所工作,即係依法令規定之工作,依本條規定不得拒絕。 四、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規定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復考量總統、副總統選舉如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辦理,因選務工作加重,將降低公教人員參與意願,為避免造成選務人員遴選困難,爰規定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以及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不得拒絕,以解決選務工作人員遴選問題。 三、第三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理。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之規定,移列規定之。至有關學校教師部分,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規定,故本項明定後,教師參與投開票所工作,即係依法令規定之工作,依本條規定不得拒絕。 四、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規定之。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復考量總統、副總統選舉如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辦理,因選務工作加重,將降低公教人員參與意願,為避免造成選務人員遴選困難,爰規定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以及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不得拒絕,以解決選務工作人員遴選問題。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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