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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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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2. 2.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3. 3.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這個法條規定了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的發布要求。根據該法條的第1項,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的發布,必須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第2項則規定在前面提到的期間內,除非載明在第1項中要求的事項,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具有民意調查外觀的選舉罷免資料。第3項則規定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兩項的資料。 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選舉中的資訊透明度和公正,以防止虛假民意調查對選民的誤導。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立法背景,發布選舉民意調查資料往往是競選過程中的一個手段,對選情有着巨大的影響。此法條的要求是為了防止選舉民意調查成為候選人和政黨的“私器”,同時也考慮到了提高民調公信力和確保新聞媒體準確反映真實民意的必要性。 綜上所述,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的規定,要確定一個活動是否符合該法條的適用,需要考慮其是否具有民意調查的外觀。在爭議的簡訊活動中,被上訴人辯稱該活動符合民意調查的要求,並且已經載明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要求的事項。這些事實的存在與否以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的判斷是至關重要的,需要原審法院進一步調查事實後判斷。因此,根據上述理由,上訴是有理由的。 參考資料: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新 84.08.09 制定)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 (民國96年11月)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實錄及立法理由

立法沿革 3

(0840720 制定)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理由本條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並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投票方法。

(0921009 全文修正)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移列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爰予以刪除。   三、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爰增列第一項,規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四、原條文第二項「任何人」即已包括「法人代表」,爰刪除「或法人代表」等字,另將「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修正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以資明確;此外,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爰予以增列明定。

(1120526 修正)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立法理由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840720 制定)

本條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並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投票方法。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移列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爰予以刪除。   三、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爰增列第一項,規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四、原條文第二項「任何人」即已包括「法人代表」,爰刪除「或法人代表」等字,另將「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修正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以資明確;此外,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爰予以增列明定。

(1120526 修正)

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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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2 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