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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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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2. 2.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3. 3.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3條的規定: 1. 在總統副總統選舉中,當選結果以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為當選。若有多個候選人得票數相同,則在投票後的30天內進行重投。 範例:在某次總統選舉中,候選人A和候選人B的得票數相同。根據這項法規,將會在投票後的30天內進行重投。 2. 當只有一組候選人時,該候選人需獲得選舉人總數的20%以上的得票數才能當選。如果該候選人未能達到資格,則需在投票後的三個月內進行重選投票。 範例:在某次總統選舉中,只有一組候選人,並且該候選人獲得了超過選舉人總數20%的得票數。根據這項法規,該候選人將當選總統。 3. 若在符合前兩項規定當選的候選人名單公告前,當選的總統候選人不幸去世,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而副總統則視同缺位。 範例:在某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中,當選的總統候選人在公告名單之前去世。根據這項法規,中央選舉委員會將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新的總統當選人,並將副總統位置空缺。

立法沿革 3

(0840720 制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國民大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罷免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

(0921009 全文修正)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規定之。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重行選舉投票之期限移列第二項規定,另依憲法第五十一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爰依上開規定,將重行選舉辦理期限,由「六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1120526 修正)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罷免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規定之。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重行選舉投票之期限移列第二項規定,另依憲法第五十一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爰依上開規定,將重行選舉辦理期限,由「六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1120526 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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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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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3 條規定:「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候選人僅有一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