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3-1 條的解釋如下: 1. 當選人得票數差異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有權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可以提請重新計票。重新計票必須在查封的選舉所內完成,並將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照重新計票結果審定選舉結果,如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則應予撤銷;如果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則應重新公告。 2. 聲請重新計票必須以書面載明要重新計票的投票所,並要支付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是根據該投票所的投票數目每票新臺幣三元計算。 3. 重新計票必須在管轄法院選定的地點進行,對查封的選舉所的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進行逐張認定。 4. 管轄法院在進行重新計票時,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可以指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5. 如果重新計票結果沒有改變當選或落選的結果,則第二項的保證金將不予退還;如果重新計票結果改變了當選或落選的結果,則應予以退還保證金。 6.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不能再提請重新計票,而且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查封的選舉所的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也不能再進行重新計票。 7. 辦理重新計票所需的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負擔,並由其編列預算來支付。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3-1 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八項規定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因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八項規定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因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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