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2條,該條法規共有5項,以下逐項進行釋義: 1. 根據該法第62條第1項,如果在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無法投票或開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可以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可以直接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這樣的規定是為了因應突發情況保障選民投票權利的。 2. 根據該法第62條第2項,如果無法投票或開票的投開票所已經達到或可預見將達到各直轄市、縣(市)三分之一以上的數量,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當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直轄市、縣(市)的投開票日期;如果全國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直轄市、縣(市)的投開票所無法投票或開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直接改定全國的投開票日期。這樣的規定是在選舉過程中確保投票程序的順利進行。 3. 根據該法第62條第3項,改定的投開票日期應在新的投票日前三天進行公告。這是為了確保公眾對投票日期的知情權。 4. 根據該法第62條第4項,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的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這是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負責處理相關突發情況的權責。 5. 根據該法第62條第5項,當選舉委員會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可以順延至新的投票日前一天。但是如果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的投票日前一天的期間長於原定的競選活動期間,則要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這是確保候選人有足夠的競選期間。 參考資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72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國民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國民大會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國民大會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程序。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直轄市、縣(市)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投開票日期;全國有三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立法理由原條文僅規定投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之處理原則,惟「投票日前」發生上開情事之處理,則未見規範,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預期有或將發生以發生或可預期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票日不能投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之處理方式,以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之計算方式,以資周延。
本條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國民大會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程序。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原條文僅規定投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之處理原則,惟「投票日前」發生上開情事之處理,則未見規範,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預期有或將發生以發生或可預期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票日不能投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之處理方式,以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之計算方式,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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