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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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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2. 2.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3. 3.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4. 4.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61條的規定: 1.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中,如果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話,主任管理員應該會同主任監察員要求當事人離開: -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不聽制止。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進入場所。 -在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的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且不聽制止。 -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觀看開票,且不聽制止。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且不聽制止。 2. 如果選舉人有上述情況之一,當要求選舉人離開時,應該收回所持的選舉票,並在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面附記相關情況。如果情節嚴重,還應該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3. 除了執行公務的人之外,任何人都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有攝影功能的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如果行動裝置的電源已經關閉的話,則不在限制之內。 4. 任何人都不得在投票所使用攝影器材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的內容。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61條

立法沿革 4

(0840720 制定)

國民大會補選之副總統應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補選之副總統就任日期。

(0921009 全文修正)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二項未修正。

(0930323 修正)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90417 修正)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0840720 制定)

本條規定補選之副總統就任日期。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二項未修正。

(0930323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90417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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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1 條規定:「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