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1 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的情況,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書判決書中未有提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的相關內容,因此沒有具體的範例可以提供。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有關選舉之犯罪宜速審速結,以維公平正義。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有關選舉之犯罪宜速審速結,以維公平正義。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