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92條,該條規定了在選舉和罷免進行中禁止的行為,並對違反規定的行為做出了刑事處罰。其中包括以下情況: 1. 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2. 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 對於在場助勢之人,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對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找到與該法條具體相關的案例或裁判書。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選舉期間迭有聚眾包圍事件發生,本條僅規定罷免案之情況,對連署活動及候選人競選活動未加規範,似不無遺漏,故增列選舉時有上開情事之相關規範。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
立法理由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選舉期間迭有聚眾包圍事件發生,本條僅規定罷免案之情況,對連署活動及候選人競選活動未加規範,似不無遺漏,故增列選舉時有上開情事之相關規範。
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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