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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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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92條,該條規定了在選舉和罷免進行中禁止的行為,並對違反規定的行為做出了刑事處罰。其中包括以下情況: 1. 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2. 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 對於在場助勢之人,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對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找到與該法條具體相關的案例或裁判書。

立法沿革 3

(0840720 制定)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0921009 全文修正)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選舉期間迭有聚眾包圍事件發生,本條僅規定罷免案之情況,對連署活動及候選人競選活動未加規範,似不無遺漏,故增列選舉時有上開情事之相關規範。

(1120526 修正)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

立法理由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在場助勢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居所名詞
  • 脅迫名詞
  • 名詞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選舉期間迭有聚眾包圍事件發生,本條僅規定罷免案之情況,對連署活動及候選人競選活動未加規範,似不無遺漏,故增列選舉時有上開情事之相關規範。

(1120526 修正)

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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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2 條規定:「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