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3 條共有兩項規定: 1.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針對這一項規定,法律明確禁止將獲得的選舉票或罷免票帶出投票場所之外,否則將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不超過一年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 2.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這一項規定指出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的範圍內,禁止有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如果有人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然持續進行這些行為,將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不超過一年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 這兩項規定的參考資料來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並且根據網路上的相關資料進行論證。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雖有妨害投票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雖有妨害投票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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