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3-1 條的規定: 1.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有人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會面臨罰鍰的處罰。這意味著罪犯需要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例如,如果有候選人在競選期間接受賄賂,違反了這項規定,法院可以判處罰鍰作為懲罰。 2.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有人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會面臨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刑罰。這意味著罪犯可能會被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時需要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例如,如果有候選人利用詐欺手段影響選舉結果,並藉此獲得不正當利益,法院可以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來懲罰犯罪行為。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之規定可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由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之規定可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由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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