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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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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3-1 條的規定: 1.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有人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會面臨罰鍰的處罰。這意味著罪犯需要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例如,如果有候選人在競選期間接受賄賂,違反了這項規定,法院可以判處罰鍰作為懲罰。 2.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有人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會面臨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刑罰。這意味著罪犯可能會被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時需要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例如,如果有候選人利用詐欺手段影響選舉結果,並藉此獲得不正當利益,法院可以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來懲罰犯罪行為。

立法沿革 3

(0930323 增訂)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331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之規定可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1120526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由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30323 增訂)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33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之規定可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1120526 修正)

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由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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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3-1 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