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94 條,如果有人有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的行為,包括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的行為,將會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如,如果有人故意毀壞投票匭或選舉票,以影響選舉結果,根據該法條,這樣的行為將違法並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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