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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當選人資格不合本法所定積極要件或有消極資格限制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及候選人,宜即循司法程序,以取消其資格,不應受前條所定「十五日」起訴期間之限制。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不依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候選人對於競選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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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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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當選人資格不合本法所定積極要件或有消極資格限制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及候選人,宜即循司法程序,以取消其資格,不應受前條所定「十五日」起訴期間之限制。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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