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60 條,選舉票無效的情事包括以下幾項: 1.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2.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3.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4. 圈後加以塗改。 5.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6.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7.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8.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根據第二項規定,無效票的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如果有爭議,則由全體監察員表決。如果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則該選舉票應被視為有效。 我們可以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的相關範例。根據該條,如果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等情況,則該選舉票應被視為無效。這是依據法律規定的客觀標準,而不需要考慮故意或過失行為。 另外,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2 條,選舉票無效的情形在該法條中有明文規定。根據《中選委於 99 年 10 月 6 日所發函示》以及《中選會於 93 年 9 月 3 日所發函示》,選舉票上任何位置有按指印的情況都應被視為無效票。這些函示是作為法規解釋的行政規則,對於選票的有效與無效的認定具有一致性的標準,不得隨意變更。 基於這些法規和相關範例,根據事實情況對選舉票的有效性進行判斷。在判斷選舉票是否有效時,應該按照法規所列的客觀情事進行評估,並且需遵守相關的法律解釋和行政規則。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規定副總統缺位時補選之程序及機關。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者。 三、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或不能辨別為何組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作標點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款次並配合調整。 四、由於選舉人均已普遍習慣於選舉票圈選欄內圈選候選人,為免爭議,防止弊端,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因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本條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規定副總統缺位時補選之程序及機關。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作標點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款次並配合調整。 四、由於選舉人均已普遍習慣於選舉票圈選欄內圈選候選人,為免爭議,防止弊端,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因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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