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74 條的規定: 1. 總統、副總統的罷免票應分別印製。唯有當立法院提出的罷免案同時罷免總統和副總統時,罷免票應該將總統和副總統的名字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2. 罷免票上應該刊印兩個欄位,分別是同意罷免和不同意罷免,投票人應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的工具來圈定選擇。 3. 投票人在圈定選項後,不得將圈定的內容顯示給他人看。 這些規定是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第 74 條所制定的。根據法條的內容,總統和副總統的罷免票需要分別印製,除非特殊情況下立法院提出的罷免案同時涉及總統和副總統的罷免,才可以將他們的名字聯名列在一組印製。投票人在填寫罷免票時需要使用選舉委員會準備的工具来圈選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此外,在圈選之後,投票人不得將圈選的選擇内容顯示給他人看。 我們可以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第 74 條中指定了總統和副總統罷免票的印製方式以及圈選工具的使用。此外,根據這些規定,當立法院的罷免案涉及總統和副總統時,罷免票必須將他們的名字聯名列在一組印製。這些規定保證了總統和副總統的罷免票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並處罰在場助勢之人,以維持選舉或罷免秩序。
總統、副總統罷免票,應分別印製。但立法院移送之罷免案,同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對於罷免案則無相同規定;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係立法院之職權,惟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罷免案態樣不一,有關罷免票之印製,如立法院提案單獨罷免總統、單獨罷免副總統或以不同提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總統、副總統罷免票依立法院之提出情形分別印製,應無疑義,至立法院同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為明確罷免票之印製,爰增列第一項,明定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並處罰在場助勢之人,以維持選舉或罷免秩序。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對於罷免案則無相同規定;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係立法院之職權,惟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罷免案態樣不一,有關罷免票之印製,如立法院提案單獨罷免總統、單獨罷免副總統或以不同提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總統、副總統罷免票依立法院之提出情形分別印製,應無疑義,至立法院同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為明確罷免票之印製,爰增列第一項,明定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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