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75 條規定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根據這一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案中的投票人、投票人名冊以及投票和開票等程序,應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與選舉人、選舉人名冊以及投票、開票相關的規定。這意味著選舉程序和相關規定在這兩種選舉中是通用的。例如,關於選舉人資格的部分,這些選舉中的投票人應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和選舉人名冊的製作。我們可以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關於選舉人資格的規定(例如第5條和第6條)來解釋這一條。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二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第一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違法接受金錢捐助及違法發行債券者加以處罰,其中違法接受捐助者,並採兩罰規定,對於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本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亦科以罰金,且對其接受捐助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增列罷免案投票人名冊準用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違法接受金錢捐助及違法發行債券者加以處罰,其中違法接受捐助者,並採兩罰規定,對於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本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亦科以罰金,且對其接受捐助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增列罷免案投票人名冊準用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