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9條,對於違反第49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可被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可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行為,則根據相關法律進行處罰。 至於具體案例,根據最新的資料,目前並沒有找到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9條相關的具體案例。由於法律的具體適用還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和情況的具體情況,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難以提供相關案例資料。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有連署資格之人,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 三、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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