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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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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2. 2.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問題所提到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78 條,我們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根據第一項規定,如果一個總統或副總統被罷免,從解除職務之日起的四年內,該被罷免者不得再參與總統或副總統的候選人選舉。這是一項限制被罷免人擔任高層政府職位的規定。例如,如果某位副總統在罷免案通過後辭去職務,那麼在接下來的四年內該副總統將無法參選總統或副總統。 2. 第二項規定,在某位總統或副總統的任期內,如果有一個罷免案被否決,那麼在該被罷免人的任期內,無法再對他提出新的罷免案。這是為了防止對同一位總統或副總統連續提出罷免案的規定。換言之,如果一個罷免案被否決,該被罷免人在同一任期內將不會再受到類似的提議。 根據以上釋義,這些解釋主要是基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78 條的規定。請注意,我的回答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2

(0840720 制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絡等行為之處罰,以杜絕金錢介入選舉。

(0921009 全文修正)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參照民國三十六年制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規定:「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關於副總統之罷免,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三、其餘未修正。

  • 宣告名詞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絡等行為之處罰,以杜絕金錢介入選舉。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參照民國三十六年制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規定:「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關於副總統之罷免,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三、其餘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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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78 條規定:「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7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7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