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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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收受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收受第四款、第五款之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候選人收受捐贈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或聯盟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收受捐贈者,其負責人、代表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政黨或聯盟收受捐贈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或聯盟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收受捐贈者,其負責人、代表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政黨或聯盟收受捐贈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者,其收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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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30條,該條分為多項款,對於候選人及政黨或聯盟有關收受捐贈的行為進行了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款的釋義及參考範例: 第一項款論述: 根據該項,候選人如收受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贈者,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範例:如果一位候選人收受一筆捐款,並且該捐款符合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例如來自合法政治團體或國民團體,那麼這位候選人可能會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 第二項款論述: 根據該項,候選人如果收受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捐贈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範例:如果一位候選人收受一筆捐款,並且該捐款符合第十八條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規定,例如來自私人或法人,那麼這位候選人可能會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第三項款論述: 根據該項,候選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如果代為候選人收受捐贈,將適用相同的刑罰,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範例:如果一位候選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捐款,則根據該項規定,他們也可能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第四項款論述: 根據該項,犯罪者收受捐贈所得財物將被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財物無法沒收,則將追徵其價值。 參考範例:如果候選人或政黨收受的捐贈所得財物可以被追蹤並沒收,則根據這項規定,這些財物可能被沒收。但如果全部或一部分財物無法被沒收,法院可能會依法追徵其價值。 以上是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30條進行的釋義,並提供了相關的參考範例。
- 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條文
- 沒收名詞
- 追徵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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