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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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二、火化爐運轉紀錄。 三、警報資料紀錄。 四、燃料使用紀錄。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2.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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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0條,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需要按月提供以下文件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 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2. 火化爐運轉紀錄。 3. 警報資料紀錄。 4. 燃料使用紀錄。 5. 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 而這些文件需要保存至少二十年。 範例參考資料: 我找不到具體的參考資料來支持這一條法條。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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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