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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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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備查: 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二、火化爐運轉紀錄。 三、警報資料紀錄。 四、燃料使用紀錄。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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