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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二)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三)記載警報資料。 (四)更改之記錄功能。 (五)列印紀錄之功能。 (六)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 ABC 乾粉滅火器 10 型四具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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