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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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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 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2. 2.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3. 3.第一項第一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針對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11 條的問題,可以進行如下論述: 根據該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以下文件之一: 1. 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若現任的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則不需提供印鑑證明。 2. 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若能使用電腦處理查詢戶籍謄本,則可以免提供。 根據辦法第一項第二款,占有期間是以現占有人的占有期間計算,如果是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則可以合併計算占有期間。 根據辦法第一項第三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在占有人占有該土地的始時至標售時,必須持續為該土地附近的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并且在占有人占有該土地的始時已具有行為能力。 整體來說,根據該辦法的要求,優先購買權人在提起優先購買時,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包括占有土地四鄰的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占有該土地的事實,並且需要符合占有期間和行為能力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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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