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針對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11 條的問題,可以進行如下論述: 根據該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以下文件之一: 1. 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若現任的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則不需提供印鑑證明。 2. 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若能使用電腦處理查詢戶籍謄本,則可以免提供。 根據辦法第一項第二款,占有期間是以現占有人的占有期間計算,如果是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則可以合併計算占有期間。 根據辦法第一項第三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在占有人占有該土地的始時至標售時,必須持續為該土地附近的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并且在占有人占有該土地的始時已具有行為能力。 整體來說,根據該辦法的要求,優先購買權人在提起優先購買時,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包括占有土地四鄰的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占有該土地的事實,並且需要符合占有期間和行為能力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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