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列事項: 一、囑託註記:囑託登記機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字樣。 二、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地籍資料,確認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得予標售之土地;記明有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及應納稅賦,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 三、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四、土地依法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記。 五、訂定底價。 六、公告三個月。 七、豎立現場標示牌。
根據上述法規第4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標售土地之前需要辦理以下事項: 1. 囑託註記:主管機關應在標售日起,囑託登記機關將代為標售的事項,在土地登記簿的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代為標售"字樣。 2. 查對及準備資料:主管機關應查對土地的地籍資料,確認是否符合可以標售的條件,並記明是否有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其他權利限制登記以及應納稅賦情況。同時,應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相關資料。 3. 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主管機關需要實地勘測標售土地,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農作物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4. 土地分割登記:若土地依法需要設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者需要分割登記,主管機關需要進行相應的分割登記程序。 5. 訂定底價:主管機關需要訂定該土地的底價。 6. 公告三個月:主管機關應該進行三個月的公告。 7. 豎立現場標示牌:主管機關應該在標售土地的現場豎立標示牌。 以上回答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土地公有財產特別規定辦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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