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但已依其他法規受領慰問金、保險金及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發給。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前五目以外之傷害者,視其情節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 前項所定慰問金,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選舉委員會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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