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第2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釋義: 1.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作成返還原財產決定的土地或應辦理登記的建物,權利回復基金會必須附上權利回復的決定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相關文件,並委託該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範例:如果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返還一塊土地給被害者,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們需要提交權利回復的決定書、土地登記規則所要求的相關文件給該土地所在地的登記機關。 2. 在權利回復基金會委託登記之前,他們必須先通知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的移轉現值,並將回復的文件與委託一同提交。 範例:如果權利回復基金會要委託登記一塊土地,他們必須先通知該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的移轉現值,並將回復的文件和委託一同提交給該稅務機關。 3. 如果被害者已經去世,在權利回復基金會委託登記時,他們必須同時通知被害者的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被害者的家屬如果在申請前已經去世,也是同樣的程序。 範例:如果被害者已經去世,權利回復基金會在委託登記時必須同時通知被害者的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如果被害者的家屬在申請前已經去世,也要進行同樣的通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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