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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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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禁止處分之登記時,囑託函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法律依據。 二、土地或建物標示。 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住址。 四、限制權利範圍。
  2. 2.前項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如有不應限制之情事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塗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第4條,當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時,囑託函應包含以下事項: 1.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的法律依據。 2. 土地或建物的標示。 3. 登記名義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和住址。 4. 限制權利的範圍。 如果已經辦理了禁止處分登記的土地或建物,但有情事證明該限制不應存在,則權利回復基金會應囑託登記機關進行塗銷登記。相關範例可參考其他具體的法律相關案件或依據本法條的司法判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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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第 4 條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