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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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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應作成書面決定書,除載明返還義務人及取得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地址及作成決定日期外,並依返還內容記載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物品名稱。 (二)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 (三)數量。 (四)交付方法及期限。 二、系爭財產為不動產者: (一)土地或建物標示。 (二)權利範圍。 (三)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及權利存續期間。 三、以金錢賠償者: (一)賠償金額。 (二)給付方式及期限。
  2. 2.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者,前項書面決定書應載明返還金額及期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10條,應按以下方式記載權利回復基金會的決定: 1. 如果系爭財產是動產,決定書應載明物品名稱、交易上認為重要的事項、數量、交付方法和期限。 2. 如果系爭財產是不動產,決定書應載明土地或建物的標示、權利範圍,以及是否存在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以及權利的存續期限。 3. 如果是金錢賠償,決定書應載明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和期限。 根據本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定,應先向權利回復基金會返還賠(補)償金,因此前述決定書應詳細載明返還金額和期限。 參考資料:《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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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應作成書面決定書,除載明返還義務人及取得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統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