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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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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後,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現金:返還義務人屆期未給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其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動產: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移轉交付,屆期未移轉交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強制執行。 二、系爭財產為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 2.系爭財產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第三人應於一年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金錢賠償,並準用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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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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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後,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現金:返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