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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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本條例規定通知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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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第2條,權利回復基金會在調查時,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要一律注意。若事實證明有疑義時,則應對申請人有利的方式進行認定。 參考資料:《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第2條
- 法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拘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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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