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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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回復基金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調查結果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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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第6條,該基金會在進行調查程序時,應該考慮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和證據的結果,並根據論理和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同時要將決定和理由告知當事人。該基金會在作出非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之前,除非已舉行聽證,否則應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依據最新的資料,目前尚未找到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案例。因此,我暫時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資訊。
- 行政處分名詞
- 行政行為名詞
- 證據名詞
- 非名詞
- 聽證名詞
- 相對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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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