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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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喪失國籍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經內政部許可後,均應發給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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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第2條規定了以下情形需要發給國籍許可證書:依國籍法第2條第5款進行歸化的人;依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和第11條喪失國籍的人;依國籍法第15條和第16條回復國籍的人。凡符合這些情形的人,在經過內政部許可後,應該頒發國籍許可證書。 資料範例:根據內政部发给國籍許可證書規则第1條规定,凡是依國籍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取得臺灣國籍之情事,在滿足相應資格和程序之後,可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在申請被批准後,內政部應該向申請人發給國籍許可證書。因此,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第2條主要是進一步明確了哪些情況下應該頒發國籍許可證書。
- 第二條第五款條文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條文
-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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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