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2.01
廢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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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喪失國籍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經內政部許可後,均應發給許可證書。
陳由國內各地方機關,轉請歸化,或喪失國籍,或回復國籍者,其許可證書,由本部送經各該機關給領,其由駐外使領館轉請者,其許可證書,由本部函送外交部,轉發各該使領館給領。
發給國籍許可證書徵收工本費之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工本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既領許可證書如有遺失損壞等情事准其陳明事由出具申請書及保證書,申請原請核轉之地方機關或使領館轉請內政部補發,其程序及證書工本費像片等均應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辦理。
既領歸化或回復國籍之許證書復申請喪失國籍者,或既領喪失國籍之許可證書復申請回復國籍者均須將原領證書繳由原請核轉地方機關或使領館轉部核銷。
本規則自發布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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